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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银行业绩6亿元同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银行业绩6亿元同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快报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快报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表演者、年净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利润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比增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责编:平安林露、吕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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